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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5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取財物,竟仍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道北上入口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20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檢警名義,佯稱乙○○所有之帳戶遭盜用,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二段61號之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帳戶存摺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欲小額借貸,共借10萬元,利息以15天1 期,每期1 萬元,交付對方帳戶係為將利息存入方便對方提取,未簽任何文件,只有簽本票

1 張(已撕毀),伊15日後即於同一地點將借款還清,惟對方另稱可協助向銀行優惠貸款,伊遂應允之,而未取回帳戶存摺等物,嗣對方尚主動告知有在伊的帳戶存摺內製作資金進出資料,以利向銀行借款,惟後來均無下文,待伊刷卡始發現該帳戶已遭警示,伊係受騙而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設、交付之上開帳戶,嗣經前揭成年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乙○○,致乙○○陷於錯誤,匯款105 萬元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對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

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借貸、還款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能提供相關線索以為查證,則其所述真實與否,顯非無疑。又一般借貸之還款方式,均係現金交付或或將還款存入、匯入「貸款人」所提供、指定之金融帳戶,蓋倘將還款匯入「借款人」自己之帳戶,借款者將可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以取得帳戶內之款項,徒增貸款人之風險,當非貸款人所願為。再被告所稱對方藉由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獲取銀行貸款云云,顯非合法之申貸途徑,是被告所辯之借貸情節,非但有違借貸常情,亦涉嫌不法犯罪。

2.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為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成年人所具之常識。被告係大學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滿30歲,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對此自應有所瞭解,況被告自承曾向銀行貸款,並知悉銀行貸款不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4 頁),是縱其初始確因欲借貸而與對方聯繫,然其嗣見前述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之情狀,衡情當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先生」,加以其於得悉帳戶遭警示後,猶未積極尋找、留存相關證據以維己之權益,更未報警處理,任由「林先生」使用其帳戶,足證其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林先生」使用,且就「林先生」將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有所預見且就此事實之發生容任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105 萬元)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