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8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2行「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6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其與被告甲○○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工作,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乙○○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向戶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使公務員因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損及該機關對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各該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所犯2 罪,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