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5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9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玖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軟管參支、玻璃球參個、酒精燈壹個、改裝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易字第224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判決免刑並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8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後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1年4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兩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 6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更正後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1 包(驗後淨重為

0.911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9811-50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塑膠軟管3 支、玻璃球3 個、酒精燈1 個、改裝打火機1 個,均為被告所有,玻璃球3 個為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其餘乃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