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518 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51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心理造成恐懼,所為應受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告訴人於偵訊時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想繼續維持婚姻等語在卷可憑,而被告犯罪後,亦坦白承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諒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禁止被告在緩刑期間內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以平衡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