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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6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2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79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與甲○○、乙○○之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曾因殺人未遂、賭博、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罰金與拘役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而被告甲○○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96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丙○○、甲○○、乙○○素行均非佳,且被告3 人均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均不思循以正途營生,被告丙○○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藉以牟得不法利益,被告甲○○、乙○○則受僱於被告丙○○,分別負責發牌與把風之工作,與被告丙○○一同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3 人之動機在於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和平,雖從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不多,但為警查獲當日,在場有多達26名賭客,規模非小,被告丙○○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與乙○○均僅係受僱於被告丙○○從事本件犯罪行為,犯罪參與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骰子62顆、天九牌1 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現金,部分係當場賭博之財物,部分係被告丙○○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被告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客觀上又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具有關連性,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骰子 │62顆 │├──┼──────┼────────┤│ 2 │天九牌 │1 副 │├──┼──────┼────────┤│ 3 │現金(含抽頭│新臺幣17,650 元 ││ │金)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攝影機 │2支 │├──┼───────┼────────┤│ 2 │電腦主機 │1台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