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3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如聲請書附表一所載恐嚇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被害人同一,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恐嚇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竟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恐嚇及傷害告訴人甲○○,所為殊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144號被 告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號現居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因要求甲○○提供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徒手毆打及踹踢甲○○,致甲○○受有腹部擦傷13×1公分2處、右臂擦傷2×1公分5×1公分、左臂擦傷3×1公分、右大腿擦傷
1 ×2公分及左大腿擦傷5×1公分等傷害。嗣因甲○○拒絕與乙○○見面,乙○○竟另萌恐嚇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予甲○○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警詢及偵查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查證述 │ │├──┼─────────┼──────────────┤│三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證明甲○○於98年7月11日因犯 ││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就醫治療 ││ │診斷書 │ │├──┼─────────┼──────────────┤│四 │簡訊3則 │證明附表一之事實 │├──┼─────────┼──────────────┤│五 │0000000000號與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其││ │0000000000號使用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予││ │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多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包括犯意,在密接時地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告訴人甲○○拒絕與被告見面,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予甲○○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固包含以暗示、隱喻之方式,使他人得知惡害,不限以明示方式為惡害之通知,惟仍須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精神陷於恐懼不安定之狀態,始足當之;倘並未以明示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可明瞭之方式,傳達將侵害被害人前揭法益之一,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發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惟附表二所示之簡訊雖難免使告訴人產生不當之聯想,然均未提及或暗示將以何種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