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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6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3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30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 行至第6 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被害人丙○○之配偶,

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97年度家護字第1855號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前後2 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各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所為應受非難,復審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毫無反省之意,且被告另有竊盜、毒品、傷害等多項前科,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亦見其平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6490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

11現居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甲○○為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詎其竟分別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故意,於98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4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3住處,因與丙○○發生口角,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胸部;徒手並持鋁管毆打丙○○之身體及大腿,對丙○○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2次,造成丙○○受有頭部瘀傷、左側肩部瘀傷、右手上臂、兩手手肘瘀傷、前胸擦傷、右側大腿及小腿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與丙○○確有發生爭吵並有││ │ │徒手毆打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被告應依保護令內容遵守之││ │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事項。 ││ │定書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 │份 │ │├──┼─────────────┼────────────┤│4 │驗傷診斷書1紙、丙○○受傷 │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 │照片7紙 │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