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於90年6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續執行徒刑)」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
6 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續執行徒刑,於91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施打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617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177號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34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0年6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續執行徒刑),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7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於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7日22時許,在友人伍安邦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4巷15之1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址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署偵查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之事實。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 │局98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放之事實。 ││ │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 ││ │檢體編號:C98424)。 │ │├──┼───────────┼───────────┤│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尿液經送驗,檢驗結││ │物尿液檢驗報告。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處有期徒刑後,又犯本件││ │表。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7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其 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