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043 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妯娌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雖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所有放置於告訴人家中之桌子遭告訴人移動,即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其拖行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參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並綜合考量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職業農,及本件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1043號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6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妯娌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6月20日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61之3號,乙○○因不滿放置家中之桌子未在原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抓住丙○○之衣領、用手勒住丙○○脖子,將其拖行在地,致丙○○受有右腳踝擦傷0.5×0.5公分、左手肘瘀血2×2公分、右頸下方紅腫1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承認當時用手抓住告訴人││ │ │衣領並拖行之,致其手腳││ │ │擦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告訴人丙○○遭被告傷害││ │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事實經過。 ││ │之具結證述 │ │├──┼───────────┼───────────┤│3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 │ │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