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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6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6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28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縣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符合農牧用地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於主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猶未依限處理,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事後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79號偵查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被告擅自在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堆置土石之行為,雖違反非都市土地之管制分區使用,但對於整體環境之影響,尚屬有限,且事後業已回復原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