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始為合法;而上開車號000-00、927-RL號吊卡車2 部於
97 年12 月8 日遭查封後,鉅昕公司於98年1 月5 日,以該車輛業已交付其占有使用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起訴狀於98年3 月13日經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之日起,應即已知悉被告前開毀損債權犯行,其告訴期間6 個月之計算,應自該日起算,而告訴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 日,是其至遲應於98年9 月21日(98年9 月19日、20日均為休息日) 前提起本件告訴,始為合法。則告訴人於知悉被告犯罪行為後之6個 月內,即98年9 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尚未逾法定期間,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在97年11月1 日就將上開2 部車輛出賣給鉅昕公司,並於同年11月3 日收到鉅昕公司之車款,已完成所有買賣手續,並交由鉅昕公司占有,詎昕公司遲至同年12月8日查封後始辦理過戶手續,係因需要停車場、汽車須作車體切割修改檢驗合格等原因所導致,伊在97年12月中旬以後才知道車輛被查封一事,且查封地點並非在高雄縣○○鎮○○○路○○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述綦詳,此外,復有中租迪和公司與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6 月1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8 日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此情已足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辭置辯,惟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於與鉅昕公司就上開車輛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卻以「我不記得了」等語搪塞,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車款之支付均當有一定之金流明細紀錄存在,然被告竟無法提出具體之付款憑證,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性,即屬有疑;又查,遭查封之2 部車輛於查封當時係停放於高雄縣○○鎮○○○路○○號,該處所亦係被告之住所地,有前開查封筆錄及被告戶籍資料各1紙附卷足參,顯見該車當時仍未移准予鉅昕公司占有使用,是被告空言該車輛已交由鉅昕公司占有以及查封地點並非上開地址云云,即無足採;另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亦以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內容前後不一、付款日與被告陳稱之日期有所齟齬,以及過戶日期距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相距甚久等理由,而否認被告買賣及移轉過戶該車輛之有效性,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毀損債權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告訴人之聲請,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962號就旗山鋼鐵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927- RL 號之吊卡車2 部予以查封,此有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證,被告於查封後逕行處分前開財產,自屬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公權力之存在,擅自處分上開查封物品,致令告訴人之債權難以獲得滿足,並妨礙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9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