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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6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所涉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均未經提起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進入被害人甲○○經營之商店內,欲竊取財物,嗣因誤觸警報器發出聲響而逃逸,致未竊取得逞,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開2 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有不當,惟念被告前開所為或未竊得任何物品而告未遂,或所竊財物僅價值約新臺幣5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覆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