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8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高雄縣○○鎮○○段地號40、44號之土地,約定租期為民國95年1 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甲○○因得知友人乙○○有少量砂石需求,明知所承租前開土地上之國有砂石,僅為其在承租期間內合法持有,並非其所有之物,竟與乙○○共同基於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同意甲○○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分別於㈠民國97年11月22日15時許,在上開土地,以圓鍬挖取上開土地之砂石2 袋得手後,載運離去;㈡97年11月24日15時許,以相同方式,在上開土地挖取砂石7 袋、及徒手搬運石塊51塊(粒徑約20至25公分)至上開小貨車上後,載運離去。嗣於97年11月24日16時2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前開砂石,行經高雄縣○○鎮○○○○○道路上,為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會同警方前往上開國有地段,測量遭挖掘之砂石體積為0.1 平方公尺,並扣得圓鍬1 隻,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紀錄表1份。
(四)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與第七河川局會勘紀錄1紙。
(五)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1份。
(六)照片16幀。
(七)扣案之圓鍬1具。
三、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應成立前開侵占罪之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先後侵占國有砂石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實行之手段類似,侵害法益亦屬同一,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以一罪論,聲請意旨另認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擅自侵占其租賃國有土地之砂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念被告甲○○素無前科,及其等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已將土地恢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圓鍬1 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反面、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