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9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623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第2 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漏未論以同法第1 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有上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行,本院自可並予審理,附此敘明。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之裁定,本件被告雖係同時違反同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惟仍應認係犯1 次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96年度家護字第1623號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犯行,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所為應受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有本院98年4 月1 日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