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9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更正為「丁○○於97年7 月間明知丙○○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㈡點第4 行及第㈢點第5 行「92年度執字第112924號」應更正「96年度執字第112924號」、第(三)點第6 行「高雄市○○區○○路○○○ 巷○○號13樓之10」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13樓之10」、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到庭供稱:伊係於96年9 月間,向原屋主債務人甲○○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97年9 月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 元,押金16,000元,故並未有竊佔該屋之情云云,惟因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97年
8 月28日至系爭房屋處進行履勘時,在現場稱伊係96年12月間向原屋主乙○○承租該屋,租約1 年,租金10,000元、押金20,000元等語,有本院執行筆錄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究係何時、向何人承租系爭房屋及租金、押金若干,先後說詞反覆,參以其復無法提出租賃契約,證明其確有承租且係有權佔用系爭房屋,故其所謂有權佔用系爭房屋之辯詞,純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於97年7 月間某日知悉其無權佔有系爭房屋而拒不遷離時起,即已成立竊佔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竊佔他人房屋拒不搬遷,影響被害人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所為尚有不是,惟念其嗣後已自動遷離房屋,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表明不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犯後已自行遷離系爭房屋,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