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5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乙○○即 被 告具 保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5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3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若未通知具保人追保或追保傳票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將被告交案,竟誤認為被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有司法院 (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甲○○之戶籍地,業於民國96年6 月8 日遷入高雄市○○區○○○路○○巷○ 號15樓之1 ,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98年3 月17日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且為檢察官所已知。惟遍查全卷資料,聲請人僅於98年3 月17日,對具保人所陳報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之居所地發追保函,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8年4 月8 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寄存於高雄市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未經具保人前往領取),並未向具保人前開已知之戶籍地為送達,故尚難認前開追保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