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98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並經本署於民國97年9 月2日發交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受處分人自97年9 月2 日入院接受監護治療,其精神狀況除輕度焦慮外,可配合病房之生活常規及復健活動,因其再犯危險性來源為藥物順從性不良致行為失常,若持續門診藥物追蹤治療及每月向觀護人報到等宜,以其目前精神狀況,無強制接受住院密集治療之必要,故建議改以門診追蹤治療,並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等語,有上開醫院98年1 月9 日靜醫分(恭)字第09800018號函暨所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亦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