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0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98年5 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三、第一行「受刑人陳福財」,均應更正為「受刑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三、第一行「受刑人甲○○」,均誤繕為「受刑人陳福財」,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