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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2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4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㈠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3 罪,雖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2 號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三罪,前經本院定應

執行刑為11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 宣告刑之刑度加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