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4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乙○○具 保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交保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26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屬實。惟查,受刑人已於98年6 月16日緝獲到案,並於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緝獲歸案,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