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7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具 保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免予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 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准予具保候傳,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檢察官依法傳喚無著,且業已依法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其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對具保人「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所地發追保函,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乙○○遵期於98年6 月24日到案接受執行,然該追保函係於98年6 月15日始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肚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前開執行傳喚通知自寄存日起至應到案執行日止未滿10日,其送達不合法,自難認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即無從課以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義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