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7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建燒錄機貳台)及盜版遊戲光碟共伍拾伍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內建燒錄機2 台)、盜版遊戲光碟55片,為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固有明文。惟按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9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12月3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由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3997號全案卷證(含95年度偵字第21956 號卷等)核閱屬實。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內建燒錄機2 台)、盜版遊戲光碟55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 項為當。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爰更正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