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8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執聲字第2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因被告所犯上揭3 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又上開
3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54號、97年度審簡字第7265號判決書各1 份及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72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就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723號裁定諭知應執行刑9 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科罰金,以新台幣壹│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千元折算壹日 │千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97年10月16日 │97年10月24日 │97年11月4 日 │├────────┼─────────┼─────────┼─────────┤│偵查年度及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 │檢察署97年度偵字 │檢察署97年度偵字 ││ │第29520號 │第30415號 │第31507號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案 號│97年度審簡字第6454│97年度審簡字第7265│97年度審簡字第7265││審 │ │號 │號 │號 ││ ├─────┼─────────┼─────────┼─────────┤│ │判 決 日期│98年1 月22日 │98年1 月23日 │98年1 月23日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確定│案 號│97年度審簡字第6454│97年度審簡字第7265│97年度審簡字第7265││判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98年2 月25日 │98年3 月4 日 │98年3 月4 日 ││ │期 │ │ │ │├──┴─────┼─────────┼─────────┼─────────┤│備 註 │編號1 至3 經臺灣高│同左 │同左 ││ │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 │ ││ │聲字第1723號裁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 ││ │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