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9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以民國98年度審易字第1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前開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違反憲法第23條,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該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
是爰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另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參酌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表:
┌─┬─────┬───┬────┬─────────┬─────────┬─┐│罪│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 │日 期│年 度├─┬───┬───┼─┬───┬───┤ ││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 ││ │ ├───┤ │ ├───┤期 │ ├───┤期 │ ││名│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施│ │ │ │台│ │ │台│ │ │ ││用│ │ │台灣高雄│灣│ │ │灣│ │ │ ││第│有期徒刑肆│97年9 │地方法院│高│98年度│98年3 │高│98年度│98年4 │ ││二│月 │月11日│檢察署97│雄│審易字│月31日│雄│審易字│月28日│ ││級│ │ │年度毒偵│地│第131 │ │地│第131 │ │ ││毒│ │ │字第9294│方│號 │ │方│號 │ │ ││品│ │ │號 │法│ │ │法│ │ │ ││ │ │ │ │院│ │ │院│ │ │ │├─┼─────┼───┼────┼─┼───┼───┼─┼───┼───┼─┤│施│ │ │ │台│ │ │台│ │ │ ││用│ │ │台灣高雄│灣│ │ │灣│ │ │ ││第│有期徒刑肆│97年10│地方法院│高│98年度│98年3 │高│98年度│98年4 │ ││二│月 │月27日│檢察署97│雄│審易字│月31日│雄│審易字│月28日│ ││級│ │ │年度毒偵│地│第131 │ │地│第131 │ │ ││毒│ │ │字第9307│方│號 │ │方│號 │ │ ││品│ │ │號 │法│ │ │法│ │ │ ││ │ │ │ │院│ │ │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