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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30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05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97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97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判決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判決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類推適用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之法理,應解為於本件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原裁判之法院以裁定補充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另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

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附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5月9日 │97年5月9日 ││ │ │ │├────────┼────────┼────────┤│偵查年度及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3877號 │第13877號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 號│97年度審易字第 │97年度審易字第 ││審 │ │1872號 │1872號 ││ ├─────┼────────┼────────┤│ │判 決 日期│97年10月29日 │97年10月29日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97年度審易字第 │97年度審易字第 ││判決│ │1872號 │1872號 ││ ├─────┼────────┼────────┤│ │判決確定日│97年11月24日 │97年11月24日 ││ │期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備 註 │編號1至2經臺灣高│同左 ││ │雄地方法院97年度│ ││ │審易字第1872判決│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8月確定 │ │└────────┴────────┴────────┘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