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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30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0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壹台)壹台、盜版光碟叁肆拾捌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67號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 台)1台、盜版光碟348 片,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

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明確。其立法理由則以「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尤大,爰參考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3 項及第17條第

3 項規定,於但書特別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解釋,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且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

1 第3 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甚屬重大,檢察官對於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仍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8頁),堪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扣案電腦主

機(含內建燒錄機)壹台為重製光碟之犯罪工具,扣案盜版光碟348 片為重製之物,均為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5頁、偵卷第23頁),並據證人即三通企業社代表人李淑芬及證人即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法務專員許恭誠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1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2 頁),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之規定,本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與否,皆應沒收之。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惟上開扣案之物既均係受刑人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