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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3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1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八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六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10日提解受刑人甲○○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醫囑為:「....在獄中約八個月,無酒精戒斷性徵候群之現象.... 。 」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上開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酗酒必須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其立法理由認為:「醫療上之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一)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二)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三)復健。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一)與(二)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至於(三)之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等語。因此,因酗酒而受施以禁戒處分者,於已無住院治療之需求後,是否得按其情形以保護管束代之,須視受保安處分人個人之飲酒動機及個案需要而定。

三、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2月8 日、97年1 月15日、97年8 月10日及97年5 月7 日因飲酒後情緒失控,四次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2號、易字第1062、1063號審理時依職權調取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判定受刑人甲○○酒後自制力甚為薄弱,且有酗酒成癮並因之對於家庭成員施加暴力,有明顯再犯之虞,而宣告受刑人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六月之保安處分,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 頁)。受刑人甲○○於另案執行期間之98年6 月10 日經提解前往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經醫師判定為「酒精濫用緩解」,並囑咐「病人過去曾有酒駕、家暴,目前在獄中約八個月,無酒精戒斷性症候群之現象,病人性格較為衝動不成熟,目前無住院戒治之必要性,但出獄後仍應門診觀察。」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5 頁)。然查:

(一)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受刑人甲○○目前「無住院戒治之必要性」,復經本院調取受刑人甲○○因另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及拘役五十五日期間之就醫記錄(見本院卷第21-27 頁該監獄98年8 月6 日高二監衛字第0980003720號函覆就診病歷相關資料一份),受刑人甲○○自97年12月19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之就診記錄中,症狀多為與酗酒戒斷症狀無關之上呼吸道感染、皮膚搔癢症及結膜炎,僅有失眠、不明熱、頭痛各一次或與酒精戒斷性症候群有關。因此,上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受刑人甲○○目前已經脫離醫療上酒癮治療之前二階段,即需住院治療之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與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部分。然而,有關第三階段之復健,受刑人甲○○僅有提解一次就醫紀錄,其於另案執行中有無給予專業醫療人士之輔助,依據個案需要接受相關心理諮商,查明其酗酒動機並給予相應之協助,用以去除再犯因子,審閱全案卷證,尚難認為檢察官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而診斷證明書僅有一句「出獄後仍應門診觀察」說明,是否即可依據上開空泛記載,使受刑人甲○○之禁戒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亦有疑義。

(二)至為要者,受刑人甲○○自90年起迄今已因酒後缺乏自制力,犯下五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八次違反保護令罪,其中又有一次傷害、一次公然侮辱案件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9 、28-29頁),足見受刑人甲○○確實為酗酒成癮並因而實施犯罪之人,期間已長達八年之久。此外,受刑人甲○○曾因上開罪刑,分別自93年6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26日止、95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二次長達約十一個月及一年期間入監服刑,然而其出獄後仍一再因酗酒成癮數次犯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足見上開二次在監獄期間之長期監禁,並不能因此改善或減緩受刑人甲○○之酗酒心理症狀。同理,受刑人甲○○本次自97年11月11日起迄98年6 月10日之為期七個月入監服刑期間,是否即可改善其酗酒動機,而得以保護管束替代禁戒處分,非無疑義,自不宜抹滅原審宣告受刑人甲○○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六月之目的。

(三)綜上,本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意旨,審查受刑人甲○○目前之就醫及診療情形,暨其曾有長期監禁執行完畢釋放後,又一再因酗酒成癮犯罪之情狀,認為受刑人甲○○雖已受一定期間之監禁,但目前情形尚不符合得以保護管束替代禁戒處分之要件,仍有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聲請意旨此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