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6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13號判決所示貳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該案所犯各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憑為該案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13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分別就其所犯如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13號判決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原判決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