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2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殺人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98年度執聲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禠奪公權4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6 月26日發交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禠奪公權4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受處分人自民國97年6 月26日入院接受監護治療,目前精神狀況除情緒起伏外,可配合病房之生活常規及復健活動,因再犯危險性為易衝動性,若持續門診藥物追蹤治療及每月向觀護人報到等事宜,以受處分人目前之精神狀況毋須強制接受住院密集治療,故建議改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上開醫院98年7月16日靜醫分(恭)字第09800147號函暨檢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亦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