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2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乙○○具 保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交保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居所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 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8年7 月22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送達回證各1 紙在卷足佐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