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3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民國98年度審訴字第9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前開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違反憲法第23條,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該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另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參酌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表:
┌─┬─────┬───┬────┬─────────┬─────────┬─┐│罪│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 │日 期│年 度├─┬───┬───┼─┬───┬───┤ ││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 ││ │ ├───┤ │ ├───┤期 │ ├───┤期 │ ││名│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 │ │ │ │台│ │ │台│ │ │ ││竊│ │ │台灣高雄│灣│ │ │灣│ │ │ ││盜│有期徒刑肆│98年1 │地方法院│高│98年度│98年3 │高│98年度│98年7 │ ││ │月 │月17日│檢察署98│雄│審訴字│月31日│雄│審訴字│月9日 │ ││ │ │ │年度偵字│地│第961 │ │地│第961 │ │ ││ │ │ │第5102號│方│號 │ │方│號 │ │ ││ │ │ │ │法│ │ │法│ │ │ ││ │ │ │ │院│ │ │院│ │ │ │├─┼─────┼───┼────┼─┼───┼───┼─┼───┼───┼─┤│ │ │ │ │台│ │ │台│ │ │ ││行│ │ │台灣高雄│灣│ │ │灣│ │ │ ││使│有期徒刑肆│98年1 │地方法院│高│98年度│98年3 │高│98年度│98年7 │ ││偽│月 │月17日│檢察署98│雄│審訴字│月31日│雄│審訴字│月9日 │ ││造│ │ │年度偵字│地│第961 │ │地│第961 │ │ ││私│ │ │第5102號│方│號 │ │方│號 │ │ ││文│ │ │ │法│ │ │法│ │ │ ││書│ │ │ │院│ │ │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