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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3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4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因被告所犯上揭2 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憑為該案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示各罪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