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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3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5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

9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因被告所犯上揭

3 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憑為該案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此應執行刑部分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就原裁定諭知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