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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3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5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2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後,由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受刑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8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受刑人仍向第三審提起上訴,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50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前開98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乙案之判決時,因就受刑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是本院於該判決中,並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聲請人以受刑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先確定,而就此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情狀,就受刑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