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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3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6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著有解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8 號、98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日期:2009-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