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6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可供參照。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97年度審簡字第5207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6 月,其中第1 罪及第4 罪並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上開4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此應執行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及同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