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6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偽造文書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5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97年度審訴字第679 號,編號2 :97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編號3 :
97年度審簡字第6166號,編號4 至5 :97年度審簡字第3007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07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裁定2 份及刑事判決書4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