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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4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關於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附表所示之3 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前開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違反憲法第23條,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該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爰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另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附表所示之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6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合,本院前經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者,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