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97年度毒偵緝字第5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確定在案,惟被告因逃匿經通緝,於97年12月12日始緝獲,致上開裁定自確定日起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而本件仍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
二、按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雖亦採許可制度,惟法院於如何情形下,應許可執行,舊法條文未定實質要件。此次刑法修正,就各種保安處分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是保安處分逾
3 年後是否可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另為維護人權,新法尚規定保安處分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 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故應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以符合觀察、勒戒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1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亦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確定在案,然其嗣後逃匿未到案執行,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以雄檢博偵宙緝字第6616號通緝書予以通緝,嗣於97年12月12日經警緝獲到案,迄今已逾3 年猶未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內資料查對無訛。然被告自前開時、地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後,未曾另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於本案緝獲到案後,亦未見警員對其採取尿液檢驗,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均未再查獲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且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參諸前揭說明,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此外,本院遍閱本案聲請案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尚須施以預防矯治毒癮之療程,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確有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被告並無再令入觀察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