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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黃文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29846 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證人甲○○之住所係在高雄縣○○鄉○○路○ 號,而證人乙○○之住所係在高雄縣○○鄉○○○路○○○ 巷○○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紙在卷可佐,另乙○○之居所在高雄縣○○鄉○○○路○○巷○○號(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聲請人為查明被告黃文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證人身分依上開住居所傳喚證人甲○○應於民國97年12月4 日下午3 時、97年12月25日下午3 時25分到庭作證,而甲○○之傳票於各於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11日由證人之同居人收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證人甲○○業經合法傳喚無訛。證人甲○○既受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然未據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證人甲○○先後2 次經合法傳喚未到等情,科證人甲○○罰鍰新臺幣2 萬元。至證人乙○○部分,聲請人雖傳喚其應於97年11月17日上午11時、97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0分、97年12月4 日下午3 時、97年12月25日下午3 時25分到庭作證,惟乙○○之傳票皆未能合法送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8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證人乙○○尚未經合法傳喚。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