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2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3 罪,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7年審聲字第3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因被告所犯上揭3 罪,其中毒品罪名部分,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搶奪罪名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憑為該案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
(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編號2 搶奪罪,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自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判決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嗣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157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示各罪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