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4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載之贓物案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贓物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贓物 │拘役40│97年5 月│高雄地院97│97年11月│ │97年12月│ ││1 │ │日 │21日 │年度審簡字│18日 │ 同左 │16日 │ ││ │ │ │ │第6578號 │ │ │ │ │├─┼───┼───┼────┼─────┼────┼─────┼────┤ ││ │非法燃│拘役30│97年9 月│高雄地院97│98年7 月│ │98年8 月│ ││2 │燒有害│日 │17日 │年度審簡字│17日 │ 同左 │16日 │ ││ │物質罪│ │ │第2669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