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534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樓之6(現於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停止執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鈞院97年度毒聲字第962 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聲請人提出抗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刑典字第42540 號移送抗告,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未於收到該卷宗及證物後十日內裁定,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0 條第3 項規定,基於憲法人權保障及司法公正之宗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09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98年10月6 日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刑事聲請狀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章附卷可參,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9 月22日業已就聲請人所提之抗告為裁定,亦有該院98年度毒抗字第11
5 號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時點已在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之後,無從適用該規定;又查,刑事訴訟法第410 條第3 項十日之規定乃通常期間,非不變期間,並無拘束抗告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