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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48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8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9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固有明文。惟按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7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9 月

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3953號全卷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2 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 項為當。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爰更正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PS2 遊戲主機1 臺(含配件),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