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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48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8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依司法院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1 號至編號2 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68號、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35號判決及96年度聲減字第3461號裁定)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較有利於受刑人。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及確定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95年7 月1 日)前,編號2 、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4 月19日、95年4月6 日,判決確定時間為95年7 月25日、98年4 月6 日,即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及原判決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