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0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逕命具保,而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繳納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核屬真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