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0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