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2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IC板2 塊及新臺幣(下同)2,440 元,均係查獲之賭具及賭資,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之物。經查,本件受刑人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6896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嗣於96年5 月
1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 台(內含IC板2 塊),係共犯林自強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現金新臺幣2,44
0 元,係自上開電動玩具機台取出之賭資,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得祿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讓渡書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經核上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266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