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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5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3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7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脫逃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脫逃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 至編號8 曾定應執行刑5 年6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