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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5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3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9 8 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裁判日期:2010-01-07